《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苏常备〔20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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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苏常备〔2017〕1号

 

备 案 报 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

《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现报请备案。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2月13日

 

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2号

 

《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月 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月18日

 

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

(2017年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运输机场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输机场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运输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第五章 通用航空

第六章 保障与促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用航空发展,加强民用航空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和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运输机场的运营、管理、服务和安全环境保护,通用航空有关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民用航空的安全、标准、航空运输、市场监管等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民用航空发展遵循以人为本、安全规范、统筹协调、适度超前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军民融合、服务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省民用航空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民用航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民用航空发展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民用航空发展政策、发展资源,采取必要的扶持措施,促进民用航空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对民用航空发展的组织、协调和跨区域配合,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机场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全省民用航空的有关管理与服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的有关管理与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商务、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航空的相关管理与服务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运输机场地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依照本条例的授权查处运输机场地区有关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受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全国民用航空发展规划、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编制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运输机场建设规划和通用航空专项规划等规划,将其纳入全省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全省通用机场布局规划由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编制。

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需要,依据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航空发展规划。

民用航空发展规划、运输机场建设规划和通用航空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个人依法投资民用航空。

对在民用航空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运输机场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运输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核准、备案和验收手续。

运输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绿色建筑发展要求,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九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运输机场建设规划,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省发展改革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驻场单位和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衔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应当建设完善旅客服务、航空货运集散、公共交通、油料供应以及航空器维修保障等配套基础设施。

运输机场地区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防汛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地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防汛等配套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保证运输机场地区内外基础设施的衔接。

 

第三章 运输机场管理与服务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输机场实施运营管理,提供相关运输机场服务,建立相应的投诉受理制度,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监督。

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运输机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与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的协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运输机场运营服务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保障运输机场正常有序运营。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机场服务规范,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十五条 驾驶车辆进入运输机场地区的,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运输机场管理秩序,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运输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运输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运输机场安全投入,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落实运输机场安全防范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有关公安机关负责对运输机场的公共安全保卫工作实施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驻场单位在运输机场地区划定控制区,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

进入运输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以及其他设备,应当凭运输机场控制区有效通行证件经安全检查后进入,并遵守控制区活动准则和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停机位、跑道、滑行道;

(三)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钻)越、损毁运输机场防护围栏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五)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

(六)在机场控制区内驾驶车辆进行教练活动;

(七)冲击或者堵塞安检、登机等通道;

(八)不听劝阻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滞留,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

(九)制造混乱以及扰乱运输机场秩序等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运输机场候机楼信息显示屏、广播以及网络媒体等多种方式,及时向旅客、货主提供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进出运输机场公共交通班次、配套服务设施指南等信息。

第二十条 航空运输企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航空运输期间造成旅客、行李或者货物损失的,航空运输企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航空运输企业、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服务保障单位应当各自建立航班运行保障制度,加强协调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点运营。

航班发生延误或者取消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公开发布有关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的信息、原因及补救措施;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以及有关驻场单位做好服务保障和善后处理工作。

航班延误或者取消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对旅客提供的餐饮、住宿等服务以及给予旅客的经济补偿,按照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驻场单位制定大面积航班延误应急预案,建立联动协调机制。

发生大面积航班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实施相关服务工作,并向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报告;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调集运能,快速、安全地疏散旅客。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环境卫生与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二)违法排放废水、废气、烟尘、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

(四)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六)在公共场地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七)在公共区域违反规定招揽旅客;

(八)破坏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公用照明等公共设施;

(九)在机场控制区外的道路、场地上晾晒谷物;

(十)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在运输机场地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开展募捐活动,拍摄影视片,或者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体育等活动,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运输机场地区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竞争、满足大众消费需求的原则,与取得经营权的零售、餐饮等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价格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运输机场地区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定价、明码标价,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履行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价格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运输机场地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公共服务信息共享机制,将运输机场公共信息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信息服务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运输机场发生突发事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救援。

 

第四章 运输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涉及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跨行政区域的,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涉及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承担保障净空安全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净空保护的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运输机场净空保护的具体要求告知有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不符合运输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五)露天焚烧秸秆、垃圾等,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或者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无人机、孔明灯、风筝和其他升空物体;

(七)设置影响运输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激光、标志或者物体;

(八)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运输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九)在运输机场围界外五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运输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运输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在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行为的,不得影响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其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障碍物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输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运输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运输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由运输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影响运输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修建阻断无线电信号传输的高大建筑、设施;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运输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运输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有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组织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控制。

确需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五章 通用航空

 

第三十五条 从事通用航空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核准、备案、验收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用机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通用机场的安全环境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的规定,不得从事影响通用机场安全运营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沟通,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处理、解决通用航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通用航空配套场外道路、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防汛等公共基础设施和专用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投入,支持通用机场建设,优化通用航空发展环境,推动通用航空事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划对通用机场建设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八条 按照国家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实行审批制、核准制的通用机场建设项目,其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有关申请文件,向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按照国家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实行备案制的通用机场建设项目,其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医院、学校、体育场、城市核心商务区、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重点交通枢纽等,按照全省通用机场布局规划要求,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直升机起降点。

    新建前款所列场地设施的,可以按照通用机场布局规划要求,预留直升机起降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救援、防灾减灾、医疗救护等公益类通用航空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并加强经费保障;支持通用航空单位开展农业、林业、工业、环境监测等生产类通用航空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通用航空单位拓展公务飞行、航空游览、飞行培训、私人飞行、通航短途运输等消费类通用航空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通用航空单位纳入所在地应急救援体系,组织通用航空单位开展必要的应急救援培训和日常训练。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重大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调用通用航空单位参与应急救援,通用航空单位应当服从调用。

    对参与应急救援和应急救援日常训练的通用航空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配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编制通用航空服务站布局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加大通用航空服务站投入,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投资建设,按照职责权限协调管理通用航空服务站的建设与运营,推进地方建设的通用航空服务站纳入民航空管行业管理体系。

第四十三条 通用航空服务站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以及与通用航空单位签订的服务协议,为通用航空飞行提供飞行计划、航空情报、航空气象、飞行情报、告警和协助救援等服务。

通用航空服务站应当加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监测,对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对空防、地面安全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通运输、工商、体育、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有关军事机关,依法及时处理未经批准擅自飞行、超执照等级飞行、超空域范围飞行等扰乱空中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飞行安全和地面重要目标安全。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民用无人机、滑翔机、动力伞、飞艇、热气球、航空模型等低空慢速小型飞行器的升空、飞行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保障与促进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资源优化、共同发展的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强部门工作协调,引导区域内机场、航空运输企业资源整合,形成民用航空发展合力。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沟通协调,争取空域使用、航线开辟、航班时刻安排、机场改扩建等方面的支持,促进全省民用航空事业发展。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加大机场建设、航线培育、通用航空发展、人才培养和引进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力度,采取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发展的政策措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服务单位享受国家和地方扶持民用航空发展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民用航空发展实际,设立民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引导、扶持、培育民用航空发展。民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鼓励、支持机场管理机构合理利用运输机场资源,引进基地航空公司,开拓本区域航空市场,推进航线开辟和航班加密,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基地航空公司所需用地指标、上缴税费等,在国家相关政策范围内给予政策优惠。

第四十九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省民用航空发展的调查、信息收集和分析研究,对民用航空发展水平进行综合评价。

机场管理机构、基地航空公司、通用航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省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第五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对运输机场国有资产进行绩效考核时,应当综合考核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机场集疏运体系建设纳入城乡规划、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加强机场集疏运道路、公共停车场建设,完善与运输机场相配套的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客运班车、出租汽车、汽车租赁等运输服务,实现航空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

支持有条件的运输机场规划建设一体化综合交通枢纽。

第五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促进现代信息技术在民用航空领域的应用,加大信息化与民用航空融合发展的扶持力度,推进智慧机场建设,提高民用机场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十三条 鼓励以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创业投资资金和风险投资机构加大对民用航空发展的投资力度;鼓励其他风险投资机构对民用航空发展进行投资。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民用航空器制造、维修、购租以及机场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优惠的信贷支持;鼓励各类融资性担保机构为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五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航空产业。鼓励优先发展围绕机场配套和依托民用航空资源的航空维修、航空配餐、航空金融、航空物流、航空旅游等服务业和高附加值制造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吸引社会资本,发展与本地区经济联系紧密的航空产业,发挥航空产业对区域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

第五十五条 支持航空货运中心建设,加快航空物流发展。鼓励机场管理机构加强与航空物流、邮政、电子商务等企业的合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调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对开通国际和地区业务的运输机场采取通关便利措施,提高通关效率,缩短通关时间,为航空物流发展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十六条 省教育、人社等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和民用航空发展需要,制定推动民用航空发展的人才培养政策措施,重点加强飞行、空管、机务、管理、物流等民用航空发展急需的专业技术技能人才的培养。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合作办学,扩大民用航空专业人才的培养规模,优化培养模式,提高教学水平,加快民用航空急需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人社、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和民用航空人才需求,支持民用航空发展急需的高层次专业技术技能人才的引进。

第五十七条 鼓励设立民用航空相关行业协会。民用航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在标准制定、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企业合作、行业自律、纠纷调解等方面发挥作用,并依法提供相关服务,维护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鼓励中介机构围绕民用航空发展,开展技术交易、航空物流、会展交流、项目管理、培训教育、人才引进等服务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不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应服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除本条规定由机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外,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运输机场地区进行行政执法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用有利于维护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的执法方式。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履行执法职责的机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机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净空保护要求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不及时查处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

(三)不依照职责查处违法飞行行为的;

(四)挪用、侵占、截留民用航空相关发展资金或者补贴、补助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场是指民用机场,包括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和通用机场。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二)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三)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负责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的机构。

(四)驻场单位是指在运输机场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五)运输机场地区是指根据城乡规划和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已经征地使用的机场专用区域。

(六)运输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七)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运输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和《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相关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八)运输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设置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运输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九)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6年9月26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交通运输厅厅长 游庆仲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十一五”以来,我省民航取得了长足发展。目前我省拥有民用运输机场9家,客货保障能力达6000万人次、150万吨;通用机场8家;基地航空公司3家,机队规模达91架。2015年,全省机场共完成旅客吞吐量、货邮吞吐量3100万人次、48.5万吨,比2005年分别增长358.5%、207%,通用航空飞行6558小时。民航为推动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扩大与周边省市及国际间的经济交流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多年来我省的民航资源尚未得到充分的开发利用,地方在有关民航发展和保障上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我省民航发展水平严重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十一五”以来,我省积极推动民用机场建设,机场保障能力得到显著提升,但是我省民航发展存在着运量规模小、运力增长缓慢、国际航线严重不足、国内航线密度不够,以及通用航空发展滞后等问题。从发展水平来看,目前全省GDP总量已占全国的10.4%,而我省旅客吞吐总量仅占全国的3.4%,基地航空公司机队规模也仅占全国的3.4%,人均航空出行次数只有全国平均水平的二分之一,世界平均水平的四分之一左右。江苏作为外贸大省,每年通过航空运输进出口的商品价值超过1000亿美元,占全省外贸总值的30%以上,但95%以上只能依托上海机场等口岸。航空运输发展速度和规模与我省社会经济发展需求,与江苏经济大省、开放大省的地位不相适应。

二是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和运营服务存在不少薄弱环节。一方面,民用机场的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及噪声防治不力,致使机场安全环境保护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机场净空控制区内建筑物、树木等飞行障碍物突破机场净空限制面,航空频段受外来信号干扰等;另一方面,运输机场的运营服务规范和要求不够明确,机场管理机构的主体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致使运营服务能力难以满足社会需求和运输机场自身实际需要。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运输机场的安全保护和运营服务水平的提高,限制了运输机场保障能力的提升。因此,有必要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落实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有关管理要求,提高机场安全环境保护和运营服务水平。

三是通用航空发展缺乏系统的法律法规引导。目前,我国通用航空尚处于起步阶段,虽然国家鼓励发展通用航空,但由于国家有关通用航空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尚不完善,地方在推进通用航空发展过程中主要靠政策指导,而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突出表现在通用机场的规划建设、通用航空的运营服务和保障协调,以及在发挥通用航空的应急救援作用等方面缺乏系统有效的规范引导,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通用航空的发展。目前,我省通用航空发展势头良好,现有通用机场8个,正在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有近10个,并且,通用航空的服务领域和内容也在不断拓展。因此,迫切需要按照国家鼓励的方向,进一步明确地方有关通用航空发展的要求和保障措施,促进我省通用航空发展。

四是我省民航立法相对滞后。2009年,国务院出台了《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对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运营和保护等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并要求各地方政府加强衔接。该条例施行以来,国内已有20多个省市出台了有关保护和促进民用机场发展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而我省地方民航立法相对滞后,有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江苏实际,制定一部规范和促进全省民航发展的地方性法规,明确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有关民航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机制,加强民用航空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提升运输机场服务水平,扶持通用航空发展。

在当前我省加快构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新形势下,我省的民航事业面临着快速发展的重大机遇。《条例(草案)》的制定,不仅填补了我省民航立法的空白,成为全国首部全面规范和促进地方民航发展的地方性法规,而且必将有力促进我省民航事业健康有序快速发展。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2012-2017年五年立法规划安排,省交通运输厅于2012年3月启动了我省民航立法研究工作,并于2013年底形成了《条例(草案)》主要框架;2014年上半年,在深入开展立法研究,收集汇编有关资料,开展省内外调研,广泛听取国家有关民航管理部门、省各有关管理部门和各市交通运输局、民航各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全面梳理江苏民航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地方民航立法的重点、难点,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2015年1月5日,省交通运输厅专门召开了专家论证会,邀请交通运输部、中国民航局、民航华东局、民航江苏监管局、民航江苏空管分局、南京军区空军司令部和省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以及国内有关民航专家进行论证,就地方民航立法的有关问题形成了共识。根据论证会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再次广泛征求意见并又多次与中国民航局、民航华东局和民航江苏监管局进行沟通协调。经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于2016年3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修改后,于2016年3月-6月,两次书面征求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工商、安全生产监督、口岸等部门和13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2016年7月27-29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交通运输厅赴南京、无锡等地进行调研,并召开了由当地法制办、交通运输局和有关单位及机场管理机构参加的座谈会。2016年8月5日、11日,省政府法制办召开专家论证会和立法协调会,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并再次征求省相关部门的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了有关条款,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2016年8月31日,省政府第 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调整范围

我国民航一直是以国家民航主管部门为主的统管模式,随着国家大部制改革的推进,并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确将民航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并赋予地方一定管理职责。为促进我省民航发展,《条例(草案)》主要对民航相关地方管理职责进行了明确界定,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制定地方民航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条例》明确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全国民用航空发展规划、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编制地方民航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相衔接,推进地方民航统筹协调发展,并纳入全省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二是履行运输机场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管理和安全环境保护职责。《条例(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在运输机场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管理和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有关职责进行了细化和明确,进一步落实管理责任和要求。三是加强通用航空管理。由于当前国家有关通用航空管理的规定不是很明确,但根据国家低空改革的精神,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希望地方人民政府在通用航空发展中发挥相应的作用。为更好地规范、促进我省通用航空发展,《条例(草案)》就通用航空有关规划、建设、协调和保障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四是加强民用航空保障与促进。主要是从保障和促进民航发展的角度,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形成民航发展合力、加强相关部门工作协调、制定民航发展政策措施、推动航空经济发展以及发挥行业协会作用等方面的要求,以形成良好的民航发展氛围,促进我省民航发展。

(二)关于管理主体

民航行业管理依法由国家民航管理部门负责,但随着大部制改革的推进,特别是《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出台后,也赋予了地方一定的民航有关管理职责,《条例(草案)》在处理民航有关管理主体关系上,重点把握三个方面:一是处理好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国家民航管理部门的关系。在与国家民航管理部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主要界定为与地方民航发展有关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包括地方民航有关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保障促进等方面,同时在《条例(草案)》中明确:民航的安全、标准、航空运输、市场监管等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是处理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有关部门职责权限,依法划分我省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其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履行民航发展的地方行业管理职责;涉及到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条例(草案)》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进行管理。三是明确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法规授权管理的主体地位。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运输机场管理机构作为运输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特殊主体,承担着较多的公共管理职能。为提升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公共管理能力和管理效率,发挥机场管理机构的主体作用,结合江苏实际,借鉴上海、湖南、河南、贵州、云南等省市立法实践,《条例(草案)》明确运输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运输机场的场容环境、市场和绿化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并接受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三)关于运输机场管理

《条例(草案)》重点从三个方面进行规范:一是规范运输机场规划与建设管理。明确运输机场有关规划编制要求;并从保障运输机场长远发展考虑,明确了运输机场规划控制和用地保护相关要求。同时,明确了运输机场建设管理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要求。二是加强运输机场的运营与服务管理。明确了运输机场安全、场容环境、公共秩序和绿化等方面的具体管理规定,并对有关运输机场运营服务要求进行了细化明确。三是加强运输机场安全环境保护。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地方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对运输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噪声防治等有关规定进行细化,并相应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的具体管理要求。

(四)关于通用航空管理

当前,我国通用航空正呈现蓬勃发展态势,国家也在通用航空投资、低空空域管理、通用机场规划和建设审批等方面加快改革步伐,但现行的通用航空管理有关规定较为原则,为加快我省通用航空发展,《条例(草案)》重点从两个方面进行明确:一是明确通用航空的总体要求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职责。具体包括从事通用航空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循的总体要求和相关规定,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建立协调机制、推动拓展通用航空服务、支持通用航空应急救援发展等方面的职责。二是明确通用航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体要求。《条例(草案)》从通用航空专项规划和通用机场布局规划编制、通用机场项目立项审批、直升机起降点预留、协调航空服务站建设与运营以及配合做好飞行安全监管等方面,明确了管理的具体要求。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草案)》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6年9月26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民航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产业。全面规范和促进地方民航业有序快速发展,直接关系到调整地方产业结构、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大局。近年来,我省民航业取得了较快发展,为扩大与国内及国际间的交流,推动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与此同时,在民航业发展中仍然存在着民用机场的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及噪声防治不力、运输机场的运营服务规范和要求不够明确、机场管理机构的主体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通用航空发展缺乏法律法规引导等诸多问题。为了促进民用航空发展,加强民用航空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航事业健康有序快速发展,根据我省实际,将民用航空管理和发展纳入法制化轨道,十分必要。

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我委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提前介入,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了意见和建议。8月下旬,我委会同法工委、省交通运输厅到常州、扬州两市进行立法调研,召开由市人大、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机场公司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我委认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基础较好,针对性较强,但有些方面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修改:

一、进一步明确立法原则

立法原则应当具有高度概括性和特定性,并能对应指导分则部分的具体内容。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的立法原则较多,有些不属于本条例立法的特定原则,有些原则在分则中没有得到相应体现。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修改为“民用航空发展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军民融合、统筹协调、安全发展的原则。”

二、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划的功能定位和各规划间的关系

条例草案中有关民航规划的种类较多,有民用航空发展规划、运输机场建设规划、运输机场总体规划、通用航空专项规划、通用机场布局规划,同时还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多个规划。只有准确界定各规划的功能定位,正确处理好规划之间的关系,才能使各规划相互衔接,更好地发挥规划的引领和促进作用。建议根据上位法有关民航规划的规定,对条例草案中各规划之间主次关系和配套关系,以及各规划的功能定位,进一步予以细化明确。

三、准确界定通用航空有关管理规定

条例草案第五章对通用航空有关管理内容进行了明确,这是在上位法规定较原则且不够系统的前提下,结合江苏实际作出的规定,有关管理内容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但有些规定不够准确,如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无人机等低空慢速小型飞行器的生产、销售的安全管理规定,超出了条例草案规定的适用范围。建议对条例草案有关通用航空的管理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并予以准确界定,确保创新内容既有地方特色,又不超越地方立法权限。

四、将民用航空保障与促进措施进一步落到实处

条例草案第六章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障与促进民用航空发展的要求,但不少保障和促进措施停留在鼓励倡导层面上,在具体操作中难以落到实处。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六章中的有关保障与促进措施予以充实和细化,增强其操作性,以推进我省民用航空事业健康有序快速发展。同时,本章规定的部分发展措施内容有交叉,需要进一步梳理、归并。

五、精简重复上位法规定的条款

条例草案有些条款只是简单重复了上位法的规定,并没有结合我省民用航空工作实际进行细化或者补充,如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等,建议按照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精简。

此外,条例草案中有些条款的内容、文字表述还需要作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7年1月17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孙如林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指导思想明确,定位较为合理,内容基本可行,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征求了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草案征求意见,并会同省人大财经委、省交通运输厅到南京、徐州等地开展调研,与有关部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进行座谈,实地考察了部分民用机场。草案修改稿形成后,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1月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民用航空发展原则和规划

1、有的委员、财经委提出,草案规定的原则过多,有些不属于本条例立法的特定原则,有些原则在分则中没有得到相应体现,江苏的民航发展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相适应,需要体现适当超前的要求。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条中的“规范集约”修改为“适度超前”,并对其他文字作适当调整,明确民用航空发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协调、适度超前、安全发展”的原则。

2、有的委员、财经委提出,草案中涉及的民航规划种类较多,内容分散,建议整合。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涉及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并入总则部分进行一并表述,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二、关于机场管理机构授权执法

1、有的委员、有的地方认为,草案第十八条对运输机场内场容环境与公共秩序管理的禁止性行为列举不够全面,有些禁止性行为缺少对应罚则。根据运输机场地区管理实践的需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行为中增加“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作为第三项,增加“在控制区外的道路、场地上晾晒谷物”作为第九项,并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条中增加规定了相应的罚则。

2、有的部门、有的地方提出,草案关于违反绿化管理方面的禁止性行为,在运输机场地区发生的可能性较小,授权机场管理机构进行处罚的必要性不大,建议斟酌。考虑到运输机场地区绿化、林业违法行为较少发生,并且机场管理机构可能成为违法主体,没有必要也不宜授权机场管理机构对绿化、林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因此,建议删除草案第十九条,并相应删除对应的罚则。

三、关于运输机场管理与服务

1、有的委员提出,机场常有航班延误等情形发生,旅客权益不能得到保证,建议进一步完善。参照交通运输部最近颁布的《航班正常管理规定》,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航空运输企业、机场管理机构、空管部门和其他服务保障单位应当各自建立航班运行保障制度,加强协调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点运营”,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二是增加 “航班延误或者取消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对旅客提供的餐饮、住宿等服务以及给予旅客的经济补偿,按照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执行”的指引性规定,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三款;三是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对发生大面积航班延误时的应急处置作出规定。

2、有的委员提出,机场地区零售、餐饮等经营者普遍存在服务差、价格高的情况,建议加强管理。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加强对机场地区零售、餐饮服务的监督管理,建议作以下修改完善:一是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中“满足不同层次消费需求”的原则修改为“满足大众消费需求”的原则;二是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价格水平”;三是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增加两款,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履行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价格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运输机场地区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关于运输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1、有的地方、有的部门提出,运输机场地区净空保护难度大,净空保护措施落实不到位,影响飞行安全。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一款规定: “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涉及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承担保障净空安全的责任”。同时,增加规定“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净空保护的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运输机场净空保护的具体要求告知有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

 2、根据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议增加禁止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修建阻断无线电信号传输的高大建筑、设施”,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五、关于保障与促进

1、有的委员、有的地方提出,草案有关通用航空鼓励性条款过多,缺乏可操作性,建议进一步完善。因此,参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中增加“将应急救援、防灾减灾、医疗救护等公益类通用航空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并加强经费保障”等内容。

2、有的委员提出,江苏民航发展水平不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相适应。为进一步促进民航发展,参照交通运输部相关文件规定,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增加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航空发展水平进行综合评价”的内容,并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现代信息技术在民用航空领域的应用,加大信息化与民用航空融合发展的扶持力度,推进智慧机场建设,提高民用机场公共服务水平。”

3、有的委员提出,江苏的机场较多,应当大力发展航空产业,发展特色经济。因此,参考国务院相关文件,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吸引社会资本,发展与本地区经济联系紧密的航空产业,发挥航空产业对区域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六、关于法律责任

1、有的地方提出,机场管理机构授权执法仅限于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管理等事项,其他方面的行政执法还需要由所在地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实施,应当加强机场管理机构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运输机场地区进行行政执法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用有利于维护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的执法方式。”

2、有的地方、有的专家提出,草案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相关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不符。因此,建议删除该款,同时将第一款规定的执法主体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7年2月13日印发

 

 

 

2019年11月11日 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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